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NTDM-113-投交簡-513-20250220-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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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明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本案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賴淑娟因此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2號 被 告 陳明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遠於民國113年5月10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敦和路與仁愛街口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明遠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賴淑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淑娟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嗣賴淑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陳明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淑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賴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就醫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