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5
案號
NTDM-113-投交簡-514-20241125-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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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3、5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靜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 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靜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車不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陳正昌因而 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賠償部分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現為品管人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按期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45號 被 告 陳靜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如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街76巷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欲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陳正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處,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正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耳朵耳漏、胸廓變形、肚皮、左手腕內側、左膝及右小腿擦傷、下巴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經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救治後,延至同日21時14分許,因交通事故(自小客車/機車駕駛),致頭部及胸部鈍性傷,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胸廓變形,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陳靜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又經抽取陳正昌之眼球液送驗後,經檢出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8(178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陳正昌之胞兄陳正建、陳正昌 之胞妹陳麗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正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駛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5日法醫毒字第11300041540號函檢附毒物化學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