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NTDM-113-投交簡-516-20241122-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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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OF FIRMAN WAHYUD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ROF FIRMAN WAHYUD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MAROF FIRMAN WAHYUDI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21800ng/mL、000000ng/mL,已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在我國逾期停留之印尼籍外國人,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在我國目前並無合法居留權源,其於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2號 被 告 MAROF FIRMAN WAHYUDI (中文姓名:玉替,印尼籍) 男 26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3樓305室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ROF FIRMAN WAHYUDI(中文姓名:玉替,下稱玉替,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8月6日16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東眼山某處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於同日16時許至17時15分許間之某時,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遭民眾報案檢舉,經警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東眼山產業道路1公里處攔查玉替車輛,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徵得玉替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21800ng/mL、000000ng/mL),且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玉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輛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送驗清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6日19時44分許同意為警採尿,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21800ng/mL、000000ng/mL)之事實。 3 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⒈經觀察被告查獲後之狀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木僵之情形。 ⒉被告做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時,有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過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之事實。 5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並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被告尿液經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並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