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NTDM-113-投交簡-520-20241126-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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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博凱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 另有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64號   被   告 張博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2日入監執行後,於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9日23時許,在其老闆位於南投縣名間鄉竹圍社區某住處內,飲用威士忌2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0)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0)日4時31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與竹圍巷口時,不慎自摔至水溝肇生交通事故,由救護車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救治。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上開醫療院所內對張博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20)日5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裁定等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本件係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內再犯,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可能使被告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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