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日期
2024-11-21
案號
NTDM-113-投交簡-525-20241121-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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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匯款單影本3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彥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警惕、小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疏失致告訴人受傷,猶於本案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受傷於不顧,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匯款單影本3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7-101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工作等生活情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於民國8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惟自該案之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足見積極彌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0號 被 告 陳文彥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彥於民國113年4月18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永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興路3號前時,與簡振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簡振原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簡振原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文彥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可預見與其發生碰撞之簡振原可能因此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簡振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