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NTDM-113-投交簡-531-20241204-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之「竹山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證(偵卷第29頁),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有到庭,足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周致磊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被告及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分別為主因及次因(偵卷第51-54頁);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被告雖有意願再次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親即告訴人許千惠調解,惟告訴人表示:本案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無調解意願,並表示量刑部分請本院依法審酌之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現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0號 被 告 謝明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春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149乙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同鎮149乙線1公里500公尺處附近時,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周致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暨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謝明春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即與周致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周致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千惠(即周致磊之母親)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被害人周致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周致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千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竹山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投鑑字第1130131995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貨物照片1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本案相關情節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