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NTDM-113-投交簡-538-20241205-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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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哲榕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復以113年度撤緩字第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主動向值班員警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有 卷附被告調查筆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執意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李哲榕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 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榕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13年5月8日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9)日0時48分許,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向值班台員警坦承其公共危險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對李哲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9日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就本件公共危險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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