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NTDM-113-投交簡-543-20241213-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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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錫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錫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民國113年12月10日函暨檢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錫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2次再 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判處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然本案酒後駕駛機車上路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安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其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2號   被   告 簡錫豫 男 68歲(民國45年2月20日生)             住南投縣○○鎮○○○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錫豫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 縣○○鎮○○○000巷00號住所內,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簡錫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錫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竟罔顧公眾安危,貿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等情,請予以從重量處,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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