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NTDM-113-投交簡-544-20241223-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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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速偵字第536 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政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酒駕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我國防杜酒駕之禁 令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6號 被 告 蔡政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吉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13年11月14日晚間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街○○巷0弄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蔡政吉駕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與慧音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