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NTDM-113-投交簡-551-20241211-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91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宗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宗義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二、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 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酒駕案件執行完 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酒駕犯罪,足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 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國家杜絕酒駕之禁 令,且酒測值非低,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2號 被 告 黃宗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義前有下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㈠於民國97 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7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98年7月1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㈡於111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3日出監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㈢於113年間,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262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113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友人位於南投縣鹿谷鄉彰雅村祝生廟附近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3杯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居所。嗣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黃宗義騎車行經南投縣○○鄉○鄉路00○00號附近道路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對黃宗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