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30
案號
NTDM-113-投交簡-570-20241230-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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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癸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3、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癸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交通事故 案)」(見本院卷31頁)、「被告黃癸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彰化地檢112相318卷第36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高 速公路前,未妥為檢查車輛,致行駛途中拋錨於外側車道,且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警示設施,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產生精神上難以平復之痛苦及傷害;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為證(見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情狀,以及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之次因,而其他用路人林峟頲、廖柏翰分別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之主因、次因等肇事情節及過失責任、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客觀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已75歲高齡,其因一時疏失,而涉犯本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交通安全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號 被 告 黃癸林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癸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友人黃炳嘉,沿南投縣○○鎮○○道○號由北向南行駛,至國道三號219.9公里處,該自小貨車因拋錨故障暫停在外側車道;廖柏翰(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拖吊業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車(下稱C車)行經上開地點,見黃癸林之自小貨車停放於外側車道,乃倒車欲拖吊黃癸林之自小貨車時,詎黃癸林應注意妥為檢查車輛,且應注意駕車在高速公路遇有上開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B車暫停於上開路段外線車道,且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廖柏翰應注意執行拖吊業務前,應於B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竟均疏於注意;適林峟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至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損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12時25分許,林峟頲因剎車不及,駕駛A車自後撞擊黃癸林之B車,黃癸林之B車再往前撞擊廖柏翰之C車,致黃炳嘉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頸椎損傷之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4月3日因中樞神經衰竭併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黃炳嘉之子黃聖淇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癸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上開時、地,未準備三角故障標誌在車上,其駕駛B車拋錨,無法滑行至路肩而暫停在外側車道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未妥善檢查車 輛且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事實。 3.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車上沒有三角故障標誌。 2 告訴人黃聖淇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峟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將B車暫停於事故地點外側車道上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事實。 4 證人廖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B車暫停於事故地點外側車道上,C車駕駛即證人廖柏翰下車詢問拖吊事宜之事實。 4 ㈠車輛詳細資料報告書3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份。 ㈡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及車禍照片各2份。 證明被告之行車方向、事故發生之天候及路面狀況、被告將B車暫停於事故地點外側車道上等情。 5 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1份。 ⒈證明被告之B車、證人林峟頲之A車、證人廖柏翰之C車通過ETC收費系統時間,並推斷B車故障後約2分42秒遭A車撞擊之事實,換言之,被告有約2分42秒之時間可以放置車輛故障標誌。輔以被告又自白車上沒有三角故障標誌,可知被告並非來不及擺放三角故障號誌,而是無法擺放三角故障號誌,被告也是有未擺放故障號誌之過失。 ⒉證明被告未妥善檢查車輛、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且應有充裕時間可親自或指揮被害人黃炳嘉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事實。 ⒊證明事故發生時證人廖柏翰向國道警察大隊通報車禍之事實。 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製作之驗斷書及相片(附於相驗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相字318號相驗筆錄、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害人黃炳嘉因前開車禍多處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且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死亡,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8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2095-UF號小貨車於112年3月22日之ETC紀錄1份。 鑑定結果認: ⒈證人林峟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因缺燃料拋錨於外側車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 ⒉被告黃癸林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未妥為檢查車輛,致行駛途中拋錨於外側車道,且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警示設施,為肇事次因。 ⒊證人廖柏翰駕駛救濟車,於高速公路執行拖吊業務前,未於故障車輛後方設置警示設施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 8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各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 駛途中不得有缺水、缺電或缺燃料。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條第1款、同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無法在極短時間內放置警告標誌,其仍無礙於被告未妥善檢查車輛之事實認定,況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車上未準備三角警告標誌,則被告於車輛拋錨後,也必然無警告標誌可以放置,是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之情甚明;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其 過失致死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若被告於審判中有坦承過失致死犯行,再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