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NTDM-113-投交簡-580-20241231-1
字號
投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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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宇綸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宇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 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是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利。本案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因被害人簡炎輝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而無法提出告訴,而被告之配偶亦因生病昏迷,目前為植物人狀態,無法替被害人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指定被害人之子簡名彥為代行告訴人,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報告等件(調偵卷第437-438頁)及該署檢察官同日訊問筆錄(偵字卷第16頁)在卷可參。而簡名彥雖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然依前開說明,簡名彥無法以代行告訴人之身分撤回告訴,是代行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自不發生撤回本件告訴之效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49頁)在卷可考,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警卷第23-26頁)在卷可查,被告已與代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73-76頁)附卷可參,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代行告訴人並已表達被告若如期給付賠償則不予追究,然卻因前開說明無法撤回代行告訴人之告訴,使被告無法獲得不受理之判決,應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此似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考量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及其家人之損害,堪認有顯可憫恕之處,縱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5號 被 告 邱宇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宇綸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與草溪路96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紅燈時段不得超越路口停止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簡炎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欲左轉草溪路969巷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炎輝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癲癇、水腦症、泌尿道感染等嚴重傷害,經治療及復健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癲癇、水腦症而終生生活無法自理(經鑑定為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嗣邱宇綸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炎輝之子簡名彥代行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宇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簡名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簡炎輝與被告邱宇綸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癲癇、水腦症、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且經治療後仍因終生生活無法自理,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事實。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4日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紅燈時段不當超越路口停止線,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112年12月6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道路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事故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⑴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病歷資料、主治醫師回覆單、112年10月26日、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⑵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 ⑴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癲癇、水腦症、泌尿道感染等嚴重傷害,經治療及復健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癲癇、水腦症而終生生活無法自理,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⑵證明被害人於113年1月11日鑑定後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邱宇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