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NTDM-113-投原交簡-32-20241029-1

字號

投原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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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成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成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全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投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約束自己不再犯罪,然其竟又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累犯加重後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貪圖一時往來便利即心存僥 倖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且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因此造成被害人黃愉雯受有傷害,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6號   被   告 全成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成德前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2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愉雯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全成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愉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車籍查詢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8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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