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NTDM-113-投原簡-20-20241127-1
字號
投原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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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丘翔 幸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784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丘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幸耀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丘翔、幸耀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且彼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 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丘翔、幸耀輝均為智慮 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動輒竊取他人之 物,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鄧丘翔、幸耀輝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被告鄧丘翔更與告訴人王景賢成立和解,並給付賠 償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和解書在卷為憑(偵卷頁43) ,被告幸耀輝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等前案素行紀錄、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 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財產 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保障 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付被 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丘翔有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給付賠償3 萬元,此為前所確認,顯逾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物 遭竊損失7 千元,參前說明,應視為被告鄧丘翔已將犯罪所 得實際全部返還予告訴人,自不得再對未參與和解之被告幸 耀輝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主張,應對被告鄧丘翔、幸耀輝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犯罪所 得等語,容有誤會。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