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NTDM-113-投原簡-24-20241231-1
字號
投原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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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欣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9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5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谷欣濤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增加「五帽達利為 谷欣濤之堂弟媳,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谷欣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五帽達利為被告谷欣濤之堂弟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五帽達利為本案毀損及恐嚇犯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然因論罪法條仍屬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罪名,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等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又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及傷害罪,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始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五帽達利、全靜宜無調解意願,故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摔擲告訴人等所有之廚具、米及水桶,並恫稱欲燒燬告訴人等之居所,又徒手毆打告訴人全靜宜,致告訴人全靜宜受有臉部鈍挫傷之犯罪手段;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妻子及2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8號 被 告 谷欣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欣濤於民國113年9月6日12時13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之 全靜宜及五帽達利居所(住址詳卷)之廚房內,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摔擲全靜宜及五帽達利所有之廚具、米、水桶,致前開物品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全靜宜及五帽達利;並對全靜宜、五帽達利恫稱欲燒燬其等之居所等語,使全靜宜、五帽達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徒手毆打全靜宜,致全靜宜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全靜宜、五帽達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欣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全靜宜、五帽達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影像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