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日期

2024-10-15

案號

NTDM-113-投智簡-5-20241015-1

字號

投智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韵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韵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 記載。 二、核被告翁韵晴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改作、公開傳輸告訴人之著作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先以下載方式重製貼圖並改作後,再利用電腦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改作後之貼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貼圖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貼圖並公開傳輸,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損及告訴人之潛在商業利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7號   被   告 翁韵晴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巷000 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韵晴明知「颯楓嵐的彩虹小羊」貼圖群組內貼圖均係由李 亭所設計製作,並以「姆姆醬」筆名上架至LINE公司平台銷售之美術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改作、重製或公開傳輸該美術著作,竟基於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處,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方式連線至LINE STORE,以下載方式重製前開通訊軟體LINE貼圖群組之漫畫圖樣貼圖,並用電腦繪圖軟體將該等貼圖,以水平反轉、顏色塗改、增、刪或改變字樣等方式予以改作(具體下載貼圖圖樣及改作情形詳如警卷第74、75頁),再利用電腦透過網路公開傳輸刊登於其所經營之TWITCH實況平台ID「yushinmoon926」及DISCORD通訊平台名稱「羽心夢」(ID:yushinmoon)網頁上,供不特定人觀覽,而以上開方式侵害李亭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李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韵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創作「颯楓嵐的彩虹小羊」貼圖群組內貼圖之原始檔、告訴人將「颯楓嵐的彩虹小羊」貼圖群組內貼圖上架至LINE公司平台銷售之網頁截圖、TWITCH實況平台ID「yushinmoon926」及DISCORD通訊平台名稱「羽心夢」(ID:yushinmoon)網頁之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男友以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改作、公開傳輸告訴人之著作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先以下載方式重製貼圖並改作後,再利用電腦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改作後之貼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公開傳輸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觀看,其情節較單純擅自重製為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