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NTDM-113-投簡-275-20241106-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74號 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才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01、5353、5886號、113年度偵字第299、441、443號),由 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26號、113年度訴字第5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偽簽「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2、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就附表編號3、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載時、地,共計竊得巡邏箱5個,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2、4、5部分,均係犯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二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㈢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而於111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偽造文書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竊盜罪、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審酌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乙○○同意,任意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以申請戶籍謄本而偽造私文書,並擅自持前開偽造私文書行使之,其所為已損害被害人乙○○之權益及南投○○○○○○○○○○○○○○○○○)管理戶籍謄本申辦事項之正確性;且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之前科素行(不包括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利,即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保管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影響政府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及隱匿物品亦有部分未歸還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律師助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富裕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㈥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竊盜之犯行,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犯罪動機、所侵害法益及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偽造之委託書,已交付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庸依法宣告沒收;而本案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所偽簽「乙○○」之署名2枚,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犯行,分別竊得之錢包1個、戶政事務所橢圓戳章1個、巡邏箱5個、馬力夯Plus飲料3罐,分別屬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犯行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㈢另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及附表編號3竊取物品欄中已發還部分之物,固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009卷第23頁、警886卷第15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隱匿)物品/應沒收之物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偽簽之「乙○○」之署名2枚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所偽簽之「乙○○」簽名2枚沒收之。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警用電腦M-Police 1台(已發還)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錢包1個(內含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除錢包1個外之其餘物品,已發還】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南投○○○○○○○○○橢圓戳章1個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南投○○○○○○○○○橢圓戳章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巡邏箱5個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巡邏箱5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馬力夯Plus飲料3罐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馬力夯Plus飲料3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3號 112年度偵字第588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誣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3月(2罪)、5月,其中有期徒刑3月(1月)已確定,其餘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2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9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甲○○明知其並未受其姑姑乙○○之委託申請戶籍謄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委託書上偽簽乙○○之署名1枚,再填載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受委託人姓名與日期,用以表示乙○○委託甲○○申請戶籍謄本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委託書1紙(下稱本案委託書),復於112年2月8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持本案委託書交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曾建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事務所管理戶籍謄本申辦事項之正確性。嗣因曾建閎發覺本案委託書上「乙○○」與「甲○○」之簽名筆跡雷同,且未附繳當事人身分證影本,又經撥打本案委託書上乙○○之電話,發現為空號,而拒絕受理本案。曾建閎再以手機號碼聯繫乙○○,經乙○○表示其並未委託甲○○申請戶籍謄本,再移請警方偵辦,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㈡甲○○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於112年6月25日10時59分許,經員警陳朝恩帶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見陳朝恩職務上所管領、放置在座位上之警用電腦M-Police1台(下稱甲電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拿取甲電腦藏於身上而得手,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嗣因陳朝恩發覺甲電腦遭竊後,經甲○○同意對其搜索,並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甲電腦(已發還),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353號)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6日0時9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前,徒手翻開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拿取丙○○之錢包1個(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下合稱乙物品)得手後離去。嗣因丙○○發覺乙物品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甲○○,並在其身上扣得除錢包外之乙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886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乙○○是被告之姑姑。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乙○○並未委託被告申請戶籍謄本。 3 證人曾建閎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112年2月9日投戶字第1120000357號函檢附被告與被害人之戶籍資料、上開委託書影本、成功遏阻偽冒領戶籍謄本案例報告、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112年8月14日投戶字第1120002240號函檢附被告同日戶籍謄本申請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未經員警陳朝恩同意,徒手拿取陳朝恩放置在座位上之警用電腦M-Police1台並藏於身上。 2 證人陳朝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甲電腦照片、南投縣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翻開告訴人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拿取告訴人丙○○之錢包1個(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得手後離去。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乙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當時我不在南投,我人不在臺灣,是法術變出來的;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丙○○把這麼重要的東西放在機車裡,欲使人犯罪等語。經查: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證人乙○○、證人曾建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證人曾建閎已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並有被告當日另行申請之戶籍謄本申請書、行車軌跡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可徵被告斯時確有前往南投○○○○○○○○○,持本案委託書申請戶籍謄本之舉,而被告今年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可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俱坦承有犯該等客觀犯行,至被告上開所辯,概與其是否成立犯罪無關,不足採信。㈢綜上,被告所犯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與同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偽簽被害人乙○○之署名係偽造本案委託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本案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竊盜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判決、裁定等件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俱為偽造文書案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且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均加重其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本案委託書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證人曾建閎,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本案委託書上偽造之乙○○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㈡扣案之甲電腦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返還予證人陳朝恩乙情,此據證人陳朝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㈢被告竊得之乙物品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除錢包1個並未返還予告訴人丙○○外,其餘均已返還予告訴人丙○○乙情,此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未扣案之錢包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另竊得錢包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在案,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另竊得現金1萬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第441號 第44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才真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3月(2罪)、5月,其中有期徒刑3月(1罪)已確定,其餘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2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9月20日14時34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街0號之南投○○○○○○○○○內辦理業務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櫃臺上之「機關橢圓戳章(其上刻有:南投○○○○○○○○○)」1個得手後放入口袋,隨即步行離去,而隱匿南投○○○○○○○○○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113年度偵字第299號)。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5時1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於同日5時1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於同日5時1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於同日5時3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於同日5時38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和興街交岔路口(元富證券前),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113年度偵字第441號)。㈢於112年10月17日4時57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馬力夯Plus」飲料3罐得手後逃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443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才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竊取前揭機關橢圓戳章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其因在國外,未竊取前揭橢圓戳章之事實。 2 被害人簡浩名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簡浩名於南投○○○○○○○○擔任股長,其因發覺前揭橢圓戳章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橢圓戳章樣式及印文照片1張 佐證前揭橢圓戳章樣式及印文之事實。 5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1份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並未出國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竊取2個員警巡邏箱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1份、巡邏箱位置示意圖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0張 佐證前揭巡邏箱原先設置之位置;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附近徘徊,並手持巡邏箱;被告有竊取設置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及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和興街交岔路口之巡邏箱等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邱紜庭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邱紜庭係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店長,其發現前揭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多次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前揭機關橢圓戳章1個、員警巡邏箱5個、 馬力夯Plus飲料3罐,均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74號 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01、5353、5886號、113年度偵字第299、441、443號),由 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26號、113年度訴字第5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偽簽「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2、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就附表編號3、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載時、地,共計竊得巡邏箱5個,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2、4、5部分,均係犯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二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㈢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而於111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偽造文書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竊盜罪、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審酌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乙○○同意,任意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以申請戶籍謄本而偽造私文書,並擅自持前開偽造私文書行使之,其所為已損害被害人乙○○之權益及南投○○○○○○○○○○○○○○○○○)管理戶籍謄本申辦事項之正確性;且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之前科素行(不包括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利,即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保管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影響政府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及隱匿物品亦有部分未歸還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律師助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富裕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㈥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竊盜之犯行,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犯罪動機、所侵害法益及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偽造之委託書,已交付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庸依法宣告沒收;而本案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所偽簽「乙○○」之署名2枚,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犯行,分別竊得之錢包1個、戶政事務所橢圓戳章1個、巡邏箱5個、馬力夯Plus飲料3罐,分別屬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犯行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㈢另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及附表編號3竊取物品欄中已發還部分之物,固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009卷第23頁、警886卷第15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隱匿)物品/應沒收之物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偽簽之「乙○○」之署名2枚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所偽簽之「乙○○」簽名2枚沒收之。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警用電腦M-Police 1台(已發還)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錢包1個(內含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除錢包1個外之其餘物品,已發還】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南投○○○○○○○○○橢圓戳章1個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南投○○○○○○○○○橢圓戳章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巡邏箱5個 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巡邏箱5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馬力夯Plus飲料3罐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馬力夯Plus飲料3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3號 112年度偵字第588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誣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3月(2罪)、5月,其中有期徒刑3月(1月)已確定,其餘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2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9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甲○○明知其並未受其姑姑乙○○之委託申請戶籍謄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委託書上偽簽乙○○之署名1枚,再填載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受委託人姓名與日期,用以表示乙○○委託甲○○申請戶籍謄本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委託書1紙(下稱本案委託書),復於112年2月8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持本案委託書交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曾建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事務所管理戶籍謄本申辦事項之正確性。嗣因曾建閎發覺本案委託書上「乙○○」與「甲○○」之簽名筆跡雷同,且未附繳當事人身分證影本,又經撥打本案委託書上乙○○之電話,發現為空號,而拒絕受理本案。曾建閎再以手機號碼聯繫乙○○,經乙○○表示其並未委託甲○○申請戶籍謄本,再移請警方偵辦,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901號)㈡甲○○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於112年6月25日10時59分許,經員警陳朝恩帶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見陳朝恩職務上所管領、放置在座位上之警用電腦M-Police1台(下稱甲電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拿取甲電腦藏於身上而得手,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嗣因陳朝恩發覺甲電腦遭竊後,經甲○○同意對其搜索,並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甲電腦(已發還),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353號)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6日0時9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前,徒手翻開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拿取丙○○之錢包1個(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下合稱乙物品)得手後離去。嗣因丙○○發覺乙物品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甲○○,並在其身上扣得除錢包外之乙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886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乙○○是被告之姑姑。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乙○○並未委託被告申請戶籍謄本。 3 證人曾建閎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112年2月9日投戶字第1120000357號函檢附被告與被害人之戶籍資料、上開委託書影本、成功遏阻偽冒領戶籍謄本案例報告、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112年8月14日投戶字第1120002240號函檢附被告同日戶籍謄本申請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未經員警陳朝恩同意,徒手拿取陳朝恩放置在座位上之警用電腦M-Police1台並藏於身上。 2 證人陳朝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甲電腦照片、南投縣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翻開告訴人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拿取告訴人丙○○之錢包1個(內含郵局存摺4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新光銀行存摺3本、郵局金融卡4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印章1個)得手後離去。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乙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當時我不在南投,我人不在臺灣,是法術變出來的;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丙○○把這麼重要的東西放在機車裡,欲使人犯罪等語。經查: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證人乙○○、證人曾建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證人曾建閎已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並有被告當日另行申請之戶籍謄本申請書、行車軌跡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可徵被告斯時確有前往南投○○○○○○○○○,持本案委託書申請戶籍謄本之舉,而被告今年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可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俱坦承有犯該等客觀犯行,至被告上開所辯,概與其是否成立犯罪無關,不足採信。㈢綜上,被告所犯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與同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偽簽被害人乙○○之署名係偽造本案委託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本案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竊盜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判決、裁定等件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俱為偽造文書案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且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均加重其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本案委託書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證人曾建閎,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本案委託書上偽造之乙○○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㈡扣案之甲電腦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返還予證人陳朝恩乙情,此據證人陳朝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㈢被告竊得之乙物品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除錢包1個並未返還予告訴人丙○○外,其餘均已返還予告訴人丙○○乙情,此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未扣案之錢包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另竊得錢包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在案,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另竊得現金1萬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號 第441號 第44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才真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3月(2罪)、5月,其中有期徒刑3月(1罪)已確定,其餘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2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9月20日14時34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街0號之南投○○○○○○○○○內辦理業務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櫃臺上之「機關橢圓戳章(其上刻有:南投○○○○○○○○○)」1個得手後放入口袋,隨即步行離去,而隱匿南投○○○○○○○○○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113年度偵字第299號)。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5時1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於同日5時1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於同日5時1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於同日5時3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於同日5時38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和興街交岔路口(元富證券前),徒手將員警設置於該處之巡邏箱1個拔下竊取得手,而隱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113年度偵字第441號)。㈢於112年10月17日4時57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馬力夯Plus」飲料3罐得手後逃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443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才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竊取前揭機關橢圓戳章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其因在國外,未竊取前揭橢圓戳章之事實。 2 被害人簡浩名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簡浩名於南投○○○○○○○○擔任股長,其因發覺前揭橢圓戳章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橢圓戳章樣式及印文照片1張 佐證前揭橢圓戳章樣式及印文之事實。 5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1份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並未出國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竊取2個員警巡邏箱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1份、巡邏箱位置示意圖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0張 佐證前揭巡邏箱原先設置之位置;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附近徘徊,並手持巡邏箱;被告有竊取設置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及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和興街交岔路口之巡邏箱等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邱紜庭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邱紜庭係全家便利商店草屯虎山店店長,其發現前揭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多次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前揭機關橢圓戳章1個、員警巡邏箱5個、 馬力夯Plus飲料3罐,均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