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NTDM-113-投簡-317-20241128-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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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張佳揚」署押之電磁紀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Porter黑色側背包、Porter深藍色短夾各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 元及價值新臺幣肆萬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月1日陳報狀檢附之簽單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家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偽造署押之電磁紀錄,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件附表所載時地,先後2次偽冒告訴人張佳揚之名 義刷卡消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一罪論之。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2罪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各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六、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又擅自偽冒告訴人名義,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先後於附件附表所示時地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而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利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所為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各犯行前後尚另有多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七、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偽造「張佳揚」署押 之電磁紀錄2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Porter黑色側背包、Porter深藍色短夾各1個、新臺幣(下同)3仟元之現金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詐得合計價值4萬元之不法利益,為其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告訴人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鑰匙1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及存摺各1本,雖屬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均得掛失補發或另行複製,且實際價值低微,顯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偽造簽單之電磁紀錄2份,均經傳送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1號 被 告 黃家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 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駿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6月、3月確定,經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因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日(下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年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2月3日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1日2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見張佳揚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營業大貨車)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竊取張佳揚所有、置放上開車輛內副駕駛座之Porter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Porter深藍色短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鑰匙1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信用卡】、彰化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存摺各1本),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嗣黃家駿竊得本案中信信用卡後,明知本案中信信用卡為張 佳揚所申辦,未經其同意不得用以簽帳消費,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持本案中信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商家,假冒持卡人本人簽帳購買物品,並在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簽「張佳揚」之署名共2枚,偽造完成表示確認電子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而得以向中國信託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附表所示商家之意,並作為附表所示商家經由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向中國信託請款之用之準私文書性質電磁紀錄而行使之,附表所示商家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簽帳消費,黃家駿因而詐得合計價值4萬元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張佳揚、附表所示商家及中國信託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後經張佳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佳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佳揚於上揭時間、地點遭竊所有黑色側背包1個(含其內之物品)及本案中信信用卡遭盜刷等事實。 3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案中信信用卡交易明細擷圖、本案營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113年6月6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30606000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黑色側背包1個(含其內之物品)及盜刷本案中信信用卡等事實。 二、按刑法之偽造署押罪,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 上簽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非僅供識別人稱之用者而言;準此,倘若行為人簽署其姓名或畫押,藉以表彰行為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係刑法所稱之「署押」。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承上,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在刷卡機所顯示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署名,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使用本案中信信用卡,在電子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告訴人姓名後,交付與附表所示商店門市人員,用以假冒其為告訴人本人或表彰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各該交易之意,使各該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撥付各該消費款項,顯然對於各該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均有行使各該準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詐得總價值4萬元之消費,均係購買遊戲點數等語,從而,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然其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準此,被告盜刷本案中信信用卡取得遊戲點數,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持卡消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持本案中信信用卡盜刷購買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等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予加重其刑。 五、聲請沒收: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000元、盜刷告 訴人所有之本案中信信用卡所詐得合計4萬元之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時,在電子簽帳單準私文書上所偽簽之被害人「張佳揚」簽名,雖係電磁紀錄,均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而該等偽造之電子簽帳單準私文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惟均經被告行使而由各該特約商店以電腦設備回傳至中國信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又被害人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深藍色短夾1個、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鑰匙1副、中國信託、彰化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提款卡各1張、存摺各1本等物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審酌各該文件、金融卡、信用卡均可透過重新申請程序補發,或鑰匙之物復可另行複製,該等物品並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家 消費金額 使用之金融卡 1 113年2月1日20時41分 南投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敦和門市 2萬元 本案中信信用卡 2 113年2月1日20時46分 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星門市 2萬元 本案中信信用卡 合計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