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01

案號

NTDM-113-投簡-335-20241001-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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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恭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恭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葉恭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不思理性控制情緒,明知員警葉威儒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率爾以附件所示言詞辱罵該員警,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侵害國家法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水果刀1把,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非供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3號   被   告 葉恭銘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恭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1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葉恭銘於113年6月18日19時46分前某時,在狄絡謠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經營之嘉五祿小吃部內,因故與狄絡謠等店員起口角糾紛,因葉恭銘身上攜帶水果刀並將其置於桌面,狄絡謠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葉威儒於同日19時46分許前往現場處理,並查證葉恭銘身分時,葉恭銘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查你的雞巴小」、「幹林娘雞掰」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葉威儒,經員警當場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扣得水果刀1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恭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狄絡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對話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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