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09
案號
NTDM-113-投簡-347-20241009-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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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躍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躍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躍騰與告訴人洪佳誼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情緒,率爾以附 件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告訴人日常往來之不便,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號 被 告 許躍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躍騰與洪佳誼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躍騰因不滿洪佳誼,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3時36分許至4時17分許,至洪佳誼居所附近之南投縣○○鎮○○路000○0號旁巷弄,徒手將洪佳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牌1面拆下,並毀損該機車大燈、後照鏡、塑膠殼、輪胎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佳誼。嗣洪佳誼經男友林俊利告知許躍騰在詢問機車之事,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佳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躍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佳誼、證人林俊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各2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為本 件犯行時,其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且被告所為上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他人之物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拆卸本案機車車牌1面之行為係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對告訴人不滿,氣憤而毀損本案機車,且拆下上開車牌後即隨手棄置於附近河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以被告案發當時除拆卸車牌之行為外,尚有毀損本案機車大燈等物,就被告整體行為觀之,核其目的應係在於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要難認被告有將上開車牌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主觀意圖,是此部分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應認其竊盜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