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NTDM-113-投簡-349-20241011-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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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煌 莊英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6、11至13、 1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 得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莊英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慶煌、莊英志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李慶煌、莊英志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內,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慶煌、莊英志分別於附件所示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被告李慶煌、莊英志之各該犯行自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李慶煌、莊英志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莊英志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莊英志本案所犯與前案各罪之罪質均不同,不能僅以被告莊英志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莊英志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莊英志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六、本院審酌:被告李慶煌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莊英志甫 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但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李慶煌、莊英志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共同經營麻將賭場,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李慶煌、莊英志各自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經營麻將賭場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並衡酌被告李慶煌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莊英志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6、11至13、15至18所示之物,為被 告李慶煌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李慶煌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李慶煌本案查獲當日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李慶煌、莊英志供承在卷,又被告李慶煌本案經營麻將賭場期間合計獲利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業據被告李慶煌自承在卷,被告李慶煌並已於偵查中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4萬元供檢察官扣押,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可憑,是被告李慶煌此部分已扣案或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李慶煌其餘未經扣案或繳回之犯罪所得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莊英志參與本案經營麻將賭場之期間合計獲利為4萬元,此經被告莊英志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屬被告莊英志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附表編號2至5、7至10所示之扣案賭資,核非屬被告李慶煌、莊英志本案經營麻將賭場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4號   被   告 李慶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英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志前⑴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5罪)、7年8月(4罪)、8年確定;⑸於10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上開⑴、⑵、⑸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甲刑期、乙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莊英志猶不知悔改,與李慶煌共同犯下列犯行。 二、李慶煌與莊英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李慶煌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提供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及附連建物(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莊英志自113年4月14日起,在上址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負責把風、張羅賭客吃喝、向賭客收取抽頭金,渠等乃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方式賭博財物,李慶煌藉此賺取抽頭金以牟利,莊英志則可取得一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工資。嗣經警於113年5月9日17時35分許,持搜索票依法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慶煌及賭客伍炳垣、簡宏旻、陳泰山、江孟裕、廖玉璋、王志旭、陳愛金(以下合稱伍炳垣等7人)賭博財物(李慶煌及伍炳垣等7人在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莊英志則在現場把風,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煌、被告莊英志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伍炳垣等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關人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渠等前開罪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符合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慶煌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被告莊英志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1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前揭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莊英志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莊英志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行,被告莊英志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莊英志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6、11至13、15至1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慶煌用以經營賭場所用乙情,此據被告李慶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係被告李慶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㈡被告李慶煌於偵查中自陳:我從000年0月下旬經營賭場到遭查獲為止共賺取8萬元等語,另包括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查獲當天之抽頭金1萬30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李慶煌並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有本署贓證物款收據、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抽頭金1萬3000元、本署扣案之現金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尚未繳回之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莊英志於偵查中自陳:我從開始工作到遭查獲為止共賺取4萬元等語,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0所示之物,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 2組 2 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1300元 廖玉璋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3 賭資1萬1500元 王志旭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4 賭資9400元 陳泰山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5 賭資6200元 江孟裕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6 帳冊 1本 7 賭資1萬6500元 李慶煌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8 賭資1300元 簡宏旻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9 賭資2萬8400元 陳愛金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10 賭資8600元 伍炳垣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11 麻將 2組 12 牌尺 8支 13 麻將台數計算公告 1張 14 抽頭金1萬3000元 15 門鈴(服務鈴) 1組 16 監視器鏡頭 5個 17 監視器主機螢幕 1組 18 點鈔機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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