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05
案號
NTDM-113-投簡-353-20241105-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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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岳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不思理性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竟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瓦斯槍1枝 2 鉛彈380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4號 被 告 陳岳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陽為林志駿之員工,相約至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 ○0號之檳榔攤飲酒,因工作問題對林志駿有所不滿而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0時30分許,在上址檳榔攤前,持裝有鉛彈之瓦斯槍1枝,朝地上擊發1次,使林志駿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陳岳陽,並當場扣得瓦斯槍1枝及鉛彈380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駿、證人賴家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蒐證及槍枝、鉛彈照片計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瓦斯槍1枝及鉛彈380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瓦斯槍1枝因氣缸內無氣體,現亦無適用之灌氣裝置,故依現狀無法鑑驗是否具有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38598號鑑定書可佐,而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認定扣案瓦斯槍具有殺傷力,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實難遽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責對被告相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