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NTDM-113-投簡-370-20241105-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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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能尋回發還告訴人,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 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17,00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⑴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侵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罪),緩刑4年確定;⑵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案件⑴緩刑遭撤銷,上開案件⑴、⑵,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⑶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甲刑期、案件⑶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23時3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對面選物販賣機店,徒手拿取沈僑偉所管領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1萬7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僑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沈僑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現場刮刮樂影本、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裁判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部分與本案均係竊盜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被告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不滿3年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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