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NTDM-113-投簡-375-20241106-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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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坤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坤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志烽、張坤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鋅錏管 壹批(重約壹仟伍佰公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隨後 會合於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該等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鋅錏管,朋分贓款」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朱志烽、張坤亮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朱志烽、張坤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部分: ㈠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朱志烽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朱志烽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朱志烽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朱志烽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朱志烽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朱志烽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㈡被告張坤亮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張坤亮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張坤亮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且其前案部分案件之罪質與本案犯行相同,顯見被告張坤亮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張坤亮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朱志烽甫受附件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且其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張坤亮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2人為圖一己之私而共同竊取告訴人賴俞君所有之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鋅錏管1批(重約1500公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然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鋅錏管1批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朱志烽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張坤亮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朱志烽、張坤亮本案所竊得之之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 鋅錏管1批(重約1500公斤),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供認定被告2人間如何分配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79號 被 告 朱志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坤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烽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案撤銷假釋(下稱甲執行案)。復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與甲執行案之殘刑6月16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案撤銷假釋,殘刑2月15日於10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張坤亮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1年1月、7月、1年、7月、7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2月確定,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拘役),並於109年6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於112年5月20日12時許,朱志烽駕駛其父朱秀清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張坤亮騎乘其妻曹芯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約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旁私人空地,見賴俞君所有之大量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鋅錏管放置於該處且無安全設備,誤認為廢棄物品,一同搬運至上開小貨車欲變賣之,適賴俞君返家途中發現上情,上前制止,朱志烽、張坤亮立即知悉其等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之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鋅錏管(重約1500公斤)並非無人所有之廢棄物品,竟仍不顧賴俞君阻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聯絡犯意,由朱志烽、張坤亮各自以上開交通工具分頭離去,以此方式行竊得手,隨後會合於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該等C型鋼、H型鋼及圓形鍍鋅錏管,朋分贓款。嗣賴俞君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俞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烽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張坤 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俞君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曹芯瑜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志烽、張坤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張坤亮迭次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朱志烽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均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竊得重約1500公斤之上開鋼材,為其等共同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所為涉犯搶奪罪部分,告訴人雖於警 詢中指稱:伊要阻擋小貨車離開,伊就騎乘機車擋在小貨車離去的路上,但小貨車還是硬衝過來,伊不敢真的用身體擋車,就趕快閃開,丟東西到小貨車前面,小貨車還是駕車輾過那些東西,伊朝對方喊不要撞到伊的機車,小貨車無法直接通過,又倒車才應轉出去等語,惟被告朱志峰堅詞否認有何強暴行為,辯稱:伊當時心虛害怕想趕快離開,有聽到對方大喊不要撞她的機車,伊有回答伊不會撞到機車,就繞過對方和機車離開,沒有要衝撞對方的意思等語。經查,告訴人自承事發地點並無監視器或保全人員,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朱志峰離開現場時與告訴人之實際互動過程,被告朱志峰上開所辯亦未顯然異於常情,是尚難遽認被告朱志峰之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涉有搶奪或準強盜罪刑。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乃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