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07

案號

NTDM-113-投簡-381-20241107-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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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炬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炬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炬穎本案恐嚇危安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復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林炬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先後傳送附件所示之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吳至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竟率爾以附件 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林炬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炬穎因其女友與吳至翔之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接續犯意,以臉書暱稱「Golden Lin」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以語音方式向吳至翔恫稱:「沒關係啦,你車子停在這裡,你再看你的車子會變怎樣」等語;復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以語音方式向吳至翔恫稱:「我跟你說,如果你再不接電話也沒關係,你娘,恁爸晚上一定衝去你家」等語,以此加害吳至翔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對其施以恫嚇,使吳至翔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至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炬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至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語音檔案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署112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2份在卷可憑,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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