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2

案號

NTDM-113-投簡-384-20241112-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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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源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刪除「3月」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惟觀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告訴人警詢所述之內容,被告僅進入告訴人住處所附連圍繞之庭院,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尚有誤會,然被告所犯法條同一,僅侵入之客體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亦曾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竊,雖未據告訴,然其甫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即故意再為情節相類之本案犯行,所為均侵害他人居住之安寧及社會安全,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未經告訴人之允准,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所附連圍繞之庭院內,對於該處之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3號   被   告 林哲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源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 、4月、3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2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林哲源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簡聖紘之同意,見簡聖紘位於南投縣○○鎮○○巷00弄000號之住所無人之際,擅自進入該址庭院。嗣因簡聖紘返家後,發現林哲源全身赤裸在庭院內而報警,為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 二、案經簡聖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聖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甫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滿1月,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持該址屋內他人貼身衣物自慰以滿足私慾,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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