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NTDM-113-投簡-385-20241108-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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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黏板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劉 尚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明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共犯劉尚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 其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與共犯劉尚昱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周麗珠,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鐵黏板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共犯劉尚昱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1萬元現金,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供認定被告與共犯劉尚昱間如何分配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與共犯劉尚昱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0號 被 告 林明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信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至2案,嗣經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遭撤銷,復於112年4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於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劉尚昱(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5日晚間10時33分許,由林明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尚昱,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紫晶宮」,以自製雙面膠黏貼鐵片及釣魚線黏取紙鈔之方式,竊取紫晶宮負責人周麗珠管領、放置於該址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得逞。嗣因周麗珠察覺香油錢遭竊報警,並扣得鐵黏板2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麗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紫晶宮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另 案被告劉尚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距離前次徒刑執行完畢未逾1年,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鐵黏板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1萬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