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NTDM-113-投簡-393-20241113-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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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沈家宏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先後於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分 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各次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已給付相當之價金填補告訴人賴梅櫻所受損害,然被告本案其餘所竊得之財物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本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竊所得如附件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商品,分別為其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均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行竊所得之商品,業經被告填付相當之價金予告訴人,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6號 被 告 沈家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列時間,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唯鑫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列之商品得手後,即前往該門市內之廁所飲用完畢。嗣經該門市店長賴梅櫻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梅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家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梅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唯鑫門市遭竊物品一覽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9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3當日各次之竊取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均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4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2、3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之財物,被告當日即已至上開門市櫃檯結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商品 財物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4月27日16時33分許 南投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唯鑫門市 iselect百香多多綠茶1瓶 30元 同日17時54分許 純喫茶1瓶 25元 同日18時19分許 瑞穗鮮乳1瓶 45元 同日18時42分許 阿華田巧克力牛奶1瓶 28元 同日18時58分許 福樂鮮攪巧克力1瓶 42元 同日19時12分許 純喫茶1瓶 25元 2 113年5月1日16時42分許 光泉杏仁蛋白飲1瓶 39元 3 113年5月2日0時23分許 純喫茶1瓶 25元 同日1時6分許 純喫茶1瓶 25元 同日1時30分許 台灣農林青茶1瓶 30元 同日2時15分許 福樂草莓奶茶1瓶 25元 4 113年5月3日0時53分許 福樂草莓奶茶1瓶 25元 損失金額總計:3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