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NTDM-113-投簡-394-20241112-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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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勇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3「21分許」更正為 「22分許」、編號9「1131月」更正為「113年1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秋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8、9所示,先後竊取告訴人李紫伊財物 未遂、既遂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該日竊盜既、未遂部分,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整體一併評價而僅論以竊盜既遂罪,不再另論竊盜未遂罪。 四、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7次犯行,及民國113年1月2日 所為之犯行,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客觀上也無必然或內在連結,而需視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非接續犯,聲請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已將所竊財物之價額繳回,並經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發還贓證物款領款收據為參,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4號 被 告 李秋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接續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前,徒手竊取李紫伊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香菸(數量如附表所示,價值新臺幣990元)。 二、案經李紫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秋勇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 紫伊警詢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既遂、 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嫌,係為達同一目的,且在緊密之時空下所為,難以將之分割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犯罪所得香菸9包,雖已滅失無法返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返還等值金額予告訴人,故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日期 備註 1 112年11月24日凌晨5時20分許 香菸1包 2 112年11月29日凌晨5時25分許 香菸1包 3 112年11月30日凌晨2時21分許 香菸1包 4 112年12月1日凌晨5時9分許 香菸1包 5 112年12月7日凌晨2時42分許 香菸1包 6 112年12月10日凌晨2時29分許 香菸2包 7 112年12月18日凌晨0時54分許 香菸1包 8 113年1月2日凌晨0時58分許 未遂 9 1131月2日凌晨2時24分許 香菸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