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NTDM-113-投簡-395-20241113-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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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賴宥菘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尚未實際取得不法利得,並衡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1號 被 告 賴宥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 分許,至南投縣○○鄉○○路00000號之石龍宮,徒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8元,然尚未得手之際,即為服務台工作人員吳書伯發現,而未得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宥菘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 書伯警詢指訴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