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1

案號

NTDM-113-投簡-410-20241121-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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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芹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245號搜索票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郁芹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供給賭博場所並抽頭獲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併考量其經營之期間、規模,暨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自陳其本案經營期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等語,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總額為40,000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本案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未扣案之39,500元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現金合計7,100元,分屬被告與證人張簡秀好、林盛騰、吳靜修、林珈佑之賭資,核與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麻將牌2副 黃郁芹所有 2 麻將牌尺4支 3 方位骰子1顆 4 電動麻將桌1桌 5 新臺幣500元 黃郁芹所得抽頭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1號   被   告 黃郁芹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芹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以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居所作為賭博場所,與其友人以麻將進行賭博,賭博方式係賭客以黃郁芹提供之麻將、牌尺、方位骰子、電動麻將桌等作為賭具,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50元為1臺,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自摸者需支付黃郁芹100元做為抽頭金,每將至多抽頭5次即5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5月29日17時5分許,黃郁芹在上址聚集賭客張簡秀好、林盛騰、吳靜修、林珈佑(上開4人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賭博財物時,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方位骰子1顆、電動麻將桌1張、抽頭金500元及賭資計7,1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簡秀好、林盛騰、吳靜修、林珈佑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查獲黃郁芹等5人涉嫌賭博案人員清冊、現場圖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麻將2副、牌尺4支、方位骰子1顆、電動麻將桌1桌、抽頭金500元及賭資7,1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被告自112年6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方位骰子1顆、電動麻將桌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至經警查獲時止,共獲利4萬元左右等語,此部分係其犯罪所得,其中500元部分業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3萬5,000元部分,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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