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NTDM-113-投簡-411-20241202-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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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其為圖一己之私 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為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0號   被   告 吳麗華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6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7日9時1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南投店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普拿疼肌立酸痛貼布1包、風火輪2部車1盒(下稱本案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9元)得手,並藏放於褲子內,未結帳即走出結帳櫃臺外而得手。嗣因上開賣場安全組長黃嘉倫經通報到場,將吳麗華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本案商品(均已發還黃嘉倫)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黃嘉倫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本案商品,固係其犯罪所得,惟本案商品業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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