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NTDM-113-投簡-412-20241121-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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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呂學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家樂福南投店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商品均經尋回並由證人即家樂福南投店安全經理洪暄堯領回。並衡酌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商品均經尋回發還證人洪暄堯,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7號   被   告 呂學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15時5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下稱家樂福南投店)內,徒手自商品架上竊取閻魔梅酒1罐、魚咬豬蜜汁豬肉乾1包(共價值新臺幣989元,下稱上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收銀人員發現,告知家樂福南投店安全經理洪暄堯,並報警處理,經警在南投縣南投市府南一路與府南路一街口,以現行犯逮捕呂學進,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暄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家樂福南投店安全經理洪暄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南投店之每日損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定等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又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仍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是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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