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NTDM-113-投簡-418-20241202-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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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鴻義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221號」 更正為「219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為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 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羅益承,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之萬能鑰匙1支,為另案扣押中,業經被告所陳述在卷,衡酌該萬能鑰匙於本案執行之不便,應由他案另行沒收,顯然在本案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公仔19盒(價值新臺幣5,00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2號   被   告 倪鴻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29日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街000號羅益承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機臺內公仔無人看管,以萬用鑰匙(未扣案)開啟機臺後徒手竊取公仔7盒,得手後將竊得之公仔放置在上開機車踏板上。  ㈡於同日6時51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街000號羅益承經營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機臺內公仔無人看管,持萬用鑰匙(未扣案)開啟機臺後徒手竊取公仔12盒(連同上開7盒,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羅益承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益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鴻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益承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價值共5000元)屬於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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