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NTDM-113-投簡-419-20241121-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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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細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細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農藥噴霧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細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陳佳良所有之農藥噴霧機1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農藥噴霧機1臺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且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農藥噴霧機1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1號   被   告 曾細珍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細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凌晨1時4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對面之農田,徒手竊取陳佳良所有之農藥噴霧機1臺(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將該農藥噴霧機搬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駕車離去。嗣陳佳良發現該農藥噴霧機遭竊報案,經警據報調閱鄰近之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細珍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佳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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