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NTDM-113-投簡-430-20241204-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忠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忠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皮夾各壹個、老花眼鏡壹副及現金新臺 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莊忠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江圳雄所有之隨身背包1個及其內之皮夾1個、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老花眼鏡1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然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迄均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且並未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背包、皮夾各1個、老花眼鏡1副及現 金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雖亦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上開信用卡得由告訴人掛失止付並申請補發,且實際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2號 被 告 莊忠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忠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21時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江圳雄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商店前時,見店內一時無人看顧,即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江圳雄放置於座椅上之隨身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5000元、老花眼鏡1副),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江圳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忠麒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圳雄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所攝得影像資料擷取畫面10張附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