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0
案號
NTDM-113-投簡-439-20241230-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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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 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竟起意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徒增所有人尋回失物之勞費,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本案所侵占之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1號 被 告 張明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鴻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 00號過溪國小後方河堤邊竹林,拾獲魏彩卿所遺失之手機1隻(下稱本案手機,含黑色皮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魏彩卿發現本案手機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依據本案手機定位系統,於張明鴻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當場扣得本案手機(業已發還魏彩卿),而悉上情。 二、案經魏彩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魏彩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位○○○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遭查獲現場及本案手機照片計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1隻,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魏彩卿,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