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04
案號
NTDM-113-投簡-453-20241104-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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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豊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豊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率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及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家庭生活情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9號 被 告 黃豊田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豊田與蕭森為鄰居,因細故而素有不睦,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蕭森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門口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手持板模支架向蕭森恫稱:「要打你很容易,你閃無路」(臺語)等語,同時並以「幹你娘雞巴」(臺語)、「沒有路用的角色」(臺語)等語辱罵蕭森,使蕭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抑蕭森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蕭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豊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蕭森、證人洪日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攝影畫面、上址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6張、錄音譯文1份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未扣案之板模支架1支,固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證仍然存在,且難認就此等犯罪工具之沒收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