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NTDM-113-投簡-455-20241225-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HUY HOANG (中文姓名:張輝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HUY HOANG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私慾,竟 非法持他人金融卡消費而獲得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新臺幣83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4號   被   告 TRUONG HUY HOANG(中文姓名:張輝煌,越南                 籍)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號3樓3015號房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HUY HOANG(中文姓名:張輝煌,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梁文權為南開科技大學同學,並同住在南投縣○○鎮○○路000號3樓3015號房(南開科技大學學生宿舍),詎TRUONG HUY HOANG於民國113年1月2日13時前某時許,見梁文權所有之錢包放在上址宿舍房間內之書櫃上,竟未經其同意,拿取錢包內梁文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VISA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免簽名、可在特約商店收費設備感應付款,下稱本案金融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中國石油加油站-新炎峰站)加油時,持本案金融卡經由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支付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831元,而獲取免除給付該購買油品價金之不法利益。TRUONG HUY HOANG則於消費後,將本案金融卡放回上開錢包內。嗣經梁文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文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HUY HOANG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文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簡訊(消費通知訊息)截圖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國石油加油站-新炎峰站)截圖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嫌。至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本案金融卡後,因而獲取免於給付價金83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