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NTDM-113-投簡-467-20241004-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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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第3 頁誤載為「第6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 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 頁誤載為「強制未遂」;而被告既已遂 行阻擋被害人乙○○開門,縱使事後再得開門,亦應論以既 遂犯行,應予敘明)。且以被害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見偵 卷第35頁),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第3 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強制被害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逕依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予以論科 。 ㈡被告以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仍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家人關係,知悉並收受保護令(見警 卷第25頁),竟然違反保護令、強制被害人行為,不僅欠缺 法紀觀念、並且損害他人權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觸犯數罪名、違反多款保護令規 定,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暨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父子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甲○○因曾對乙○○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及應於113年7月30日前遷出南投縣○○鄉○○路000號(下稱本案居所),且遷出後,應遠離本案居所至少30公尺,並於113年6月26日14時20分許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將本案保護令通知甲○○為執行,詎甲○○明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之裁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前未遷出及遠離本案居所,且於113年8月3日21時許,在本案居所,罵髒話,對乙○○大小聲,以身體阻擋乙○○開門讓警方進入,妨害乙○○權利之行使,以此等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之羈押 審查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現場及密錄器影像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係以對被害人乙○○辱罵及妨害行動自由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因被害人曾遭被告多次為言語辱罵及肢體攻擊,因而心生恐懼等情,有本案保護令等在卷為憑,是被告本件行為已足以引發被害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 顯非僅止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更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特定距離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即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特定距離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遠離,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特定距離,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參照。對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是否同意行為人不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是本件被害人縱同意被告不遠離本案居所,被告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惟因其係基於同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而為,且所違反者為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態樣,此即屬單純一罪,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社會意義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強制未遂及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