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NTDM-113-投簡-467-20241004-2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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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偵字第5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 下列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 被害人乙○○為騷擾、接觸行為。三、遷出南投縣○○鄉○○路 ○○○號、240之1號、240之2號之住居所。四、遠離上 開住居所至少30公尺。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   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   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   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   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   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   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 年。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   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   命再執行羈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 、2 項、第33條   第2 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其自白、證人之   證述等卷證資料,足認其涉犯違反保護令、強制等罪嫌疑重   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 年9 月23日起予   以羈押在案(見本院卷第28、29頁)。 ㈡茲因本案係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之羈押期間(自偵   查中)已有相當時日(約2 個月),以及審酌犯罪情節、被   告前案紀錄、上開住居所互相連通(見警卷第21頁)、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具體表示遷出計畫與能力(見本院卷   第28、29頁)等情,認為被告若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具保金   額,並命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之拘   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另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   項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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