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09

案號

NTDM-113-投簡-468-20241009-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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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晏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晏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田晏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在本案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被告調查筆錄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率爾以如 附件所載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4號   被   告 田晏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晏碩因認邱偉銘家人長期停放車輛之地方,妨害其出入, 竟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凌晨1時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邱偉銘所使用、停放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後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輛上之手機架白鐵部分凹陷,無法正常放置手機,足生損害於邱偉銘。 二、案經邱偉銘訴由南投縣政府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晏碩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 偉銘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手機架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撥打電話報案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歸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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