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NTDM-113-投簡-478-20241007-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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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10 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81 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春香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春香於本院審   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   能罪。被告自民國112 年2 月至3 月間某日起自同年8 月28   日止之竊取電能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水電工從事本案竊電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未得居住社區全體   所有權人同意,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   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能,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適用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依現存卷證資料,難   以估算被告所竊電能之價值(警卷頁2 ),且相較於被告所   受刑罰,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實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 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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