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NTDM-113-投簡-479-20250310-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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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晉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林晉維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 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供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Mr.林」之人使用,以獲取每張金融卡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8日19時許,向古世幸假冒「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因銀行連線錯誤,已綁定兩年合約,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古世幸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8日20時45分許、同日時46分許及同日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6元及4萬9987元至上開林晉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古世幸查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另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部分,下稱舊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被告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詳後述),則適用該舊法減刑規定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有期徒刑5年,因此,其刑之上限先自7年減輕至6年11月,復適用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亦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詳後述),適用新法減刑規定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觀察前述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長於新法(4年11月),舊法非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訊問中告知上開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然因檢察 事務官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詳後述),應寬認被告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並未扣案,本身之價值甚低,且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號 被 告 林晉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維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 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供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Mr.林」之人使用,以獲取每張金融卡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8日19時許,向古世幸假冒「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其帳號被盜用並綁定,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古世幸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8日20時45分許、同日時46分許及同日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6元及4萬9987元至上開林晉維帳戶內。嗣經古世幸查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世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古世幸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