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NTDM-113-投簡-480-20241007-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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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郁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且另曾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 被 告 林郁卿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卿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8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市○○路○街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通緝犯,經警於113年7月22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市○○路0段0000號前緝獲,復因林郁卿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13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郁卿雖經本署傳喚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5日釋放出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