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NTDM-113-投簡-481-20241008-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NGOC TUA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NGOC TUAN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VU NGOC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31號 被 告 VU NGOC TUAN(中文姓名:武玉俊,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NGOC TUAN(中文名:武玉俊,下稱武玉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街000號前,見陳金垂所有、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陳金垂,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徒手轉動鑰匙發動引擎,竊取本案機車得逞,旋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因陳金垂發現本案機車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玉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計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竊取之本案機車,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