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NTDM-113-投簡-483-20241024-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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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6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19 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芳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張芳其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 、152 頁)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復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於民國111 年5 月25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洗錢防制法案件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案件,罪質相似,可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又如無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而被告於110 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0 年度竹北金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並於111 年5 月25日徒刑執   行完畢,本案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相符。惟上開   前案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   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上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案紀錄之品   行,竟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機車,損害他人財產利益,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雖未賠償   或和解、但機車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30頁),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地打小工、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機車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 輛,已發還告訴人,足認犯罪所得已經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9號   被   告 張芳其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段              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前某時許,行經南 投縣○○鎮○○路0○00號前時,因缺交通工具,見曾雅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車而竊取該車得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於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芳其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 雅禎警詢指訴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汽機車領回保管單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爰不另行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2825號 被   告 張芳其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段              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9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良股審理中 (113 年度易字第319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張芳其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前某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因缺交通工具,見曾雅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車而竊取該車得手。」(見犯罪事實一第1-5行)。 二、茲【更正】為:「一、張芳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 8分前某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因缺交通工具,見曾雅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鑰匙插在電門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甲車》,以此方式將《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普通》竊盜既遂。」。 三、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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