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NTDM-113-投簡-484-20241015-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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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霜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美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犯行,惟因遭制止而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尚 未得手即遭發現、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已與被害人楊舜億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清潔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5000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4號   被   告 黃美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霜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 00號前,趁楊百恩、楊舜億之攤位人潮眾多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百恩、楊舜億所販賣之添愛尊尚三合一滴滴煉奶咖啡4盒,尚未得手之際,即為楊百恩所發現,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楊百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美霜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楊百恩之咖啡4盒,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有給被害人楊舜億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 2 告訴人楊百恩之警局指訴 1.被告竊取咖啡4盒。 2.該咖啡為即期品,3盒一組販賣50元,其並沒有一次販賣4盒。 3 被害人楊舜億之指訴 1.該咖啡為即期品,3盒一組販賣50元,如客人拿4盒結帳,會要求客人一次拿3盒或6盒,並不會以4盒方式販賣。 2.該款咖啡被害人楊舜億不曾以 1盒25元之價格販賣過。 3 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取告訴人楊百恩之咖啡4盒。 4 現場照片 1.該咖啡之包裝外盒上有記載「3盒50」等字樣。 2.被告竊取4盒咖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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