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NTDM-113-投簡-486-20241023-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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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5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19、6675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文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送並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㈢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證,惟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所侵害者為道路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與本案詐欺犯行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㈣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黃信偉、蔡賢明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⑵被告輕率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等遭受詐騙之動機及犯罪手段;⑶被告所為致告訴人賴日輝受有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損害;告訴人黃信偉及蔡賢明則共受有損失5張提款卡之損害;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為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需要扶養母親、姐姐及妹妹並有中低收入戶身分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因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而獲得200元之報酬,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移 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號   被   告 廖文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廖文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2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許鳳英」使用,廖文其並自「許鳳英」處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作為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之詐術,致賴日輝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日晚間6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名言門市,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該交貨便之網購訂單係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建立,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訂購人手機號碼,以供到貨時領取包裹之用),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致賴日輝受有財產損害。 二、案經賴日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日輝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統網字第(113)275號函暨附件訂單資訊1份、本案郵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2張、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紙、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1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獲得報酬200元,經被告供承在卷,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賴日輝 ①113年2月3日19時11分許 ②113年2月3日19時11分許 ③113年2月3日19時12分許 ④113年2月4日19時5分許 ⑤113年2月4日19時34分許 ⑥113年2月4日19時35分許 ⑦113年2月4日19時36分許 ⑧113年2月4日19時42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6萬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號 第6675號   被   告 廖文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3號(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文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廖文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9日17時4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許鳳英」使用,廖文其並自「許鳳英」處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作為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佯向黃信偉、蔡賢明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致黃信偉、蔡賢明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至附表所示之超商門市,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交貨便代碼(該交貨便代碼係詐騙集團成員先行建立,以本案門號為收件人聯絡電話,以供到貨時領取包裹之用),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其帳戶已遭警示,始查悉受騙。案經黃信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蔡賢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信偉、蔡賢明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㈡告訴人黃信偉提出與LINE暱稱「陳佳瑩」、「外匯管理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訂單明細、告訴人蔡賢明提出與LINE暱稱「陳思敏」、「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查復函文各1份㈢臺南市○○○○○○里○○○○○○○○○○○○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50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03號(宇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與前案之詐欺對象雖然相異,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一,故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受騙帳戶 寄送日期 超商門市 1 黃信偉 (已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以暱稱「陳佳瑩」私訊黃信偉互加為好友,並向黃信偉佯稱:人在越南從事美容業,需要匯款至臺灣的帳戶購買房子,須借用黃信偉之金融帳戶云云,致黃信偉陷於錯誤,至右列統一超商,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店到店方式,將右述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並提供提款密碼。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戶名:黃信偉) 113年1月11日11時35分許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收件人:許富強、收件人門號:本案門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強門市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戶名:張美惠) 113年1月13日18時23分許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收件人:徐奕緯)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強門市 2 蔡賢明(已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思敏」與蔡賢明互加為好友,並向蔡賢明佯稱: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要轉帳美金5萬元至蔡賢明帳戶,惟因帳戶遭金管會凍結,無法匯款云云,復冒稱係金管會人員「張瑞鵬」教導如何處理帳戶凍結問題云云,致蔡賢明陷於錯誤,至右列統一超商,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店到店方式,將右述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並提供提款密碼。 蔡賢明所申設之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之提款卡 113年1月9日17時48分許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收件人:許富強、收件人門號:本案門號) 臺南市○○區○○里○○0號統一超商後營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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