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NTDM-113-投簡-487-20241101-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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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忠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忠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種植茶葉為生、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4號 被 告 李忠城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22時56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忠城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液對象,經警通知李忠城到場於113年6月13日22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忠城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 ⒈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業經檢驗單位利用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⒉證明被告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於11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